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停,3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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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建華即合佳藥局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793A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明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參照)。

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二、聲請人為同址合宜診所之門前藥局,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11月12日期間派員訪查,查獲聲請人有配合該診所於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同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同日併報2筆相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檢查當次未領藥、慢性病檢查回診看報告當次未領藥、保險對象未因特定疾病看診,卻以該項診斷自創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未領過該項藥品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萬686點暨申報調劑日期與處方箋所載不符、以其他藥事人員名義挪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規定,以111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79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1日至31日停止健保特約1個月,負責藥師陳建華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並追扣醫療費用計4萬2,973點。

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後以111年6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1094205號函維持原核定。

聲請人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2月5日衛部爭字第111002358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000124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相對人遂以112年5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1081107號函另定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具裁罰性質,需以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聲請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詐欺之不法意圖,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即不應處罰聲請人。

㈡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原處分裁罰聲請人停約1個月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一旦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爰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1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聲請人固以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情事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惟依卷存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予以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係就聲請人予以停約1個月,聲請人於停約期間,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

因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停約期間內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故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

況且,原處分亦未禁止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藥事服務,僅係聲請人於停約期間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所提供之藥事服務而衍生之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而已,尚難逕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即致無法從事藥師工作,將對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民眾之健康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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