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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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