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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於11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
詎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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