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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温世梁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字第1120000239號復查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
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又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依此規定,對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所處罰鍰,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尚不得執行,自無對該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未辦理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其該年度取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522元及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之海外營利所得21,162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481,852,820元,乃核定基本所得額481,873,982元,基本稅額95,034,796元,補徵應納稅額95,034,796元,並處罰鍰38,013,918元。
聲請人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字第112000023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現遭扣押之有價證券為美國 AMC影業公司 ( AMC Entertainment Holdings Inc.)股票,其毎股價格於疫情前有美金二位數價位,詎料111年起疫情延續,市場充斥失望性賣壓,且近期好萊塢影視產業編劇和演員同時罷工,致使股價更跌至接近歷史低點,截至112年7月18日每股股僅為每股4.37美金,扣得股票之價值折合新臺幣僅約2000餘萬元。
而股票一經售出即實現損益,如行政執行署執意現時拍賣扣得股票,以歷史低檔價格賣出,聲請人不僅無法全額繳納,亦截斷聲請人後續之缴納能力,無論對相對人或聲請人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遭扣押股票價值約新台幣2000餘萬元,金額顯屬過鉅,且為避免國家將來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甚至排擠其他政府預算,應可認實已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㈡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高達1.3億餘元之滯納稅捐及罰鍰,遭扣押之股票為聲請人僅存之最後希望,若行政執行署執意將所扣押股票變賣,則所賣得價金僅2000餘萬僅占積欠金額之1/6,其餘款項聲請人實無力支付,最後也只是淪為呆帳,聲請人及行政執行署而言,「現時變賣股票」之行屬百害而無一利,無疑將聲請人推入深淵。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行政裁定意旨,聲請人現除被扣有價證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缴納滯納稅捐及罰鍛,且遭扣押財產明,若原處分繼續執行、甚至不足清償滯納稅捐及罰將有價證券換價不僅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亦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足認若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聲請人現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1771號執行命令通知將進行程序,堪認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
是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情形。
懇請考量疫情逐步趨緩,影視產業之觀影客戶將逐漸回穩疫情前之規模,AMC股票價值後勢看漲,可望回復正常水位,甚至超越前高(每股上看44.5美金,扣得股票價值折合將逾2億元)姑且不論原處分之合法性存有疑義,如不停止原處分就股票扣押之執行,勢必將影響滯納稅捐及罰鍰能否全額執行及聲請人後續之繳納能力。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原處分為補徵應納稅額95,034,796元,並處罰鍰38,013,918元,即包括補徵所得稅處分及罰鍰處分。
惟查聲請人既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審理中,即已對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該罰鍰處分尚不得執行,自無對該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對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遭扣押股票價值約新台幣2000餘萬元,金額顯屬過鉅,且為避免國家將來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甚至排擠其他政府預算,應可認實已構成『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云云。
惟查,本件係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下命處分,若聲請人未來於本案訴訟中獲勝訴,衡情聲請人所述金額並非顯然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對於相對人及國家而言,不生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而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無難以賠償之情形;
且股票具有流通性,似難認無購回可能,故聲請人謂原處分一旦遭執行,其遭扣押之股票若被出賣,聲請人之損害將難以回復,無非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委不足採,自不符「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聲請停止執行要件。
況股票之價值本會隨市場機制浮動,所謂歷史低檔,不過是以現價與之前價位相較而已,其價格可能再度攀升,亦無法排除再往下跌。
是以,聲請人遭扣押之股票價值縱處在相對低點,亦不能作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財產上損失,於本案獲得勝訴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然欠缺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高雄地方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等裁定,均屬個案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又本件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爰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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