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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瑞祥
楊瑞兆
楊乃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
李惠閔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擬具的「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更新單元範圍內,實施者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相對人報核「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相對人以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在案(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業於112年5月31日判決撤銷相對人准予核定實施由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的計畫書圖(下稱另案)。
都市更新計畫案程序須先經相對人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再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
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優先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本件相對人及實施者未尊重另案判決,實施者變更聲請人財產及權利於其名下,明顯違法,剝奪憲法賦予聲請人的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另案判決結果,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已撤銷,實施者卻未予尊重。
原處分之執行,依法將致其所有建物遭移轉所有權登記、拆除或遷移云云。
惟:㈠綜觀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原處分如何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釋明本案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之聲請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未符。
㈡且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第2項)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7項)實施者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7項規定訂有「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
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
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
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
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
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第5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拆除執照。
但符合建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調對象、寄送召開協調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議照片或錄影、寄送會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
……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代拆戶安置計畫。
……。
」第6條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3條規定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
第8條規定:「(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
(第2項)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
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㈠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
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
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
㈢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
成立府級工作小組。
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
可知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聲請人所有位在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建物,而是須先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相對人代為強制拆除;
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協調不成始得檢具拆除執照、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的證明文件、確實行協調程序的相關證明文件、代拆戶安置計畫等,申請相對人代為拆除;
於相對人受理實施者申請並審查符合規定後,相對人亦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
仍協調不成者,須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相對人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遷移的參考;
經相對人確認協調不成時,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訂定預定拆遷日,通知代拆戶並公告之(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
換言之,並非相對人一作成原處分,即使聲請人所有的建物陷於隨時會被拆除的急迫狀態。
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有建物目前預定拆除之時程為何、實施者是否已取得拆除執照、有無實際拆遷日期等情,從而難認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拆遷聲請人所有建物之虞,應認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可言。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作成原處分之前階段,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准予核定實施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另案撤銷,原處分之執行將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及權利乙節。
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
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
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另案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而相對人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計畫書圖的行政處分,雖經另案判決撤銷,但該另案業經相對人及另案參加人即實施者分別提起上訴,而尚未審結確定,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案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
是以,原處分固有合法性疑義,並未致明顯違法之程度,聲請人是否會因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權利變換之結果,致其財產及權利受有損害,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本案實體審理兩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始足以判斷,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自不能論斷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釋明其將因原處分執行,發生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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