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停,7,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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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儀(董事長)

聲 請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聰雄(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王怡仁(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北市一區工字第111601316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惟倘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客觀上即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達其保護權益之目的,則該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訟爭概要:㈠聲請人名匠設計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共同投標相對人辦理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由雙方依各自主要營業項目及專長分工即名匠公司負責展示工程部分、豐佑公司負責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約定投標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分別由名匠公司負擔1,600萬元、豐佑公司負擔700萬元,並已悉數繳納。

嗣聲請人於103年11月13日得標,並將各自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而系爭工程竣工後業於107年10月2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金亦已由相對人於108年退還聲請人。

㈡惟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及參與經營人林郁晨於111年5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借牌予未具甲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而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墨田公司,而與聲請人名匠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共同得標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而犯妨害投標罪。

相對人即根據系爭刑事判決,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聲請人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一區工字第11160131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經聲請人提出異議,遭相對人維持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申訴,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予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已就原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申訴,惟原處分仍處於隨時可能開始執行之狀態,一旦原處分開始執行,勢將凍結聲請人財產,並導致聲請人基本的營運發生困難,而可能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屬具有急迫情事。

㈡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⒈名匠公司部分:①名匠公司於提起本件書狀之日,銀行存款約為600萬餘元(參聲證4)。

然名匠公司現今在職員工約17人,每月固定支出包含薪資、房屋貸款、水電費約1萬元僅可支撐三個月至四個月左右。

是以,若此時銀行600萬元存款遭相對人執行,名匠公司絕無可能維持正常營運。

另外,名匠公司雖尚有臺東史前博物館及國家軍事博物館之應收帳款分別為940萬元及8.35億元,然臺東史前博物館案要到112年5月完工後始能收款,而國家軍事博物館案之工程則正進行中,於國防部依約計價以前,恐還有先行墊付成本費用之需要;

名匠公司原本打算可嘗試向銀行申請合約貸款,然若此時遭行政執行,將影響名匠公司37年來在銀行的信譽,以致無法順利貸得款項,若國防部又無法即時撥付款項,則國家軍事博物館案必當延宕無法順利進行。

②又查,名匠公司名下雖有二處不動產,惟該二處不動產乃名匠公司及負責人營業及生活必須之處所,且均尚有貸款未缴清,倘此時遭行政執行,將使名匠公司及負責人頓失營業據點與維生處所而無從繼續穩健營業。

③再查,名匠公司為持續營運之公司,依目前已公告完成之前期規劃,預計投標之既有數件計算,共需要準備2,350萬元押標金(暫以總價5%計算)始能投標,且由於招標單位僅收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等,就此部分名匠公司極度依賴銀行之貸款,今倘受行政執行留下不良紀錄,銀行拒絕貸款,名匠公司將面臨無法籌措今年度押標金的困難,進而失去投入新標案之機會,就只能面臨倒閉的結果。

④最後,系爭採購案乃由名匠公司與豐佑公司共同投標,兩家公司各司其職,縱認豐佑公司有借牌給墨田公司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惟系爭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名匠公司對此並不知情」,倘若名匠公司因本件不停止執行而深陷經營危機甚至因此倒閉,顯然不合理也不公平。

⒉豐佑公司部分:①豐佑公司現在在職員工約34人,每月薪資支出至少150萬元,以現有1,200萬元存款計算,僅約可支撐至今年8月,然而,倘遭行政執行致銀行存款遭到扣押,豐佑公司將立即無法發出員工薪水,且必須被迫資遣員工、停止運作,亦無可能東山再起。

②承上,豐佑公司能成為甲級綜合營造業,實屬不易,今雖因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87條之罪而遭相對人追繳押標金,然該刑事案件尚未定讞,是倘原處分一旦先為執行,勢必導致豐佑公司倒閉,未來倘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時,經過長期累積始取得之「甲級綜合營造業」執照之豐佑公司卻已倒閉不存在,此一損失如何以金錢填補?縱使可以金錢填補,其金額也難以計算?又,相對人是否有相應的預算可能負擔此筆損害賠償支出?綜上,聲請本院准予停止執行。

㈢本件停止執行於公益無影響系爭採購案均已如期完工,天文館早已正常營運並發揮其寓教於樂之功能,故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生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有下列違法失當之處,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勝訴蓋然性高:⒈實則豐佑公司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墨田公司只是豐佑公司分包、協力廠商,豐佑公司並無借牌給墨田公司之情事,此有豐佑公司負責人鄭聰雄、專任技師李梓賢及李中支參與營造業法第35條各款所列工程相關文件之查核、簽章、督導施工、查驗說明、現場踐履勘驗等工作會議文件可證,故本件行政救濟或聲請停止執行非法律上顯無理由。

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共有3家,審標結果僅2家符合招標規定,又系爭採購案係由聲請人各自製作部分投標文件及簡報資料後,由名匠公司整合並代表向機關簡報,經審查後僅有聲請人合格,另家廠商則因平均得分未達80分而被判定不合格,足徵聲請人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已盡心竭力準備投標文件及簡報資料並配合招標程序及作業流程,且從決標結果來看,另外兩家廠商均不合格,系爭採購案由聲請人得標,應無影響採購之公正性。

⒊縱認豐佑公司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然系爭採購案得標後須缴納之押標金2,300萬元,係分別由名匠公司繳交1,600萬元、豐佑公司繳交700萬元,在類推適用96年修正後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後,應區別個別廠商負責之事由,對個別廠商進行個別處罰,不應要求聲請人共同追繳2,300萬元之押標金。

四、相對人則以:㈠系爭刑事判決以聲請人豐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及參與經營人林郁晨就系爭採購案,將豐佑公司牌照借予曾世榮(墨田公司),判定聲請人豐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及參與經營人林郁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而犯妨害投標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

是相對人因投標廠商涉有違反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情形而作成原處分,於程序、實體均無何違法之處,顯然並沒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況聲請人名匠公司與豐佑公司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益徵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違法。

㈡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可知,就投標團隊有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不應對投標團隊之個別成員有所區分,同理,認定有無保全必要性,亦應整體觀之。

聲請人固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財產凍結、營運困難,故該當「急迫情事」云云。

實則,得以金錢賠償者,非屬情況急迫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本件自難謂有何急迫情事。

再者,原處分係追繳押標金,該執行內容為金錢,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況相對人為行政機關,縱原處分嗣後遭撤銷,聲請人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並無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之情形,要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又依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豐佑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達1億元,聲請人名匠公司之資本額達2千萬元,均非小公司且仍持續營運中,縱因本件致有資金壓力,然仍非不可透過其長期經營所得之人脈及不動產而為妥適調度,並非必然導致有無法營運或彌補之重大損失。

至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致遭銀行拒絕融資或提高利率等節,均核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信譽、無法投入新標案及無法繼續僱用員工甚至倒閉等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均僅為其主觀上之認知,而非法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於112年3月13日就聲請人豐佑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足額扣押,並就聲請人名匠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撤銷扣押,故聲請人名匠公司應無財產被扣押之風險,聲請人豐佑公司之其他財產亦同,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無實益。

㈤縱上,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應無實益,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應111年11月30日前繳回相對人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300萬元,逾期未繳回者,將依相關法令執行追繳程序,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嗣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後,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核發112年3月13日北執廉112費特00109713字第1120039474A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3月13日執行命令,參本院卷第535至536頁),禁止聲請人豐佑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2,300萬1,11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

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執廉112費特00109713字第1120047364X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3月22日執行命令,參本院卷第539至541頁),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豐佑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而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即依附表(參本院卷第541頁)所示方式,將扣押金額逕送相對人等節,有原處分、112年3月13日執行命令及112年3月22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足認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

從而,聲請人已不可能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達其保護權益之目的,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況本件原處分係追繳押標金,其標的為金錢債權,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亦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所載:「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之情形。

是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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