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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超群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第七屆董事會
董事長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前認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5個月,依行為時(即109年6月22日)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下稱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4月20日函)通知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依同點第3項規定限制實施遠距教學與推廣教育、獎勵、招收外籍學生、單獨招生,且不核予私校獎補助之獎勵金。
嗣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後,相對人提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審議,認明道大學有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規定之情形,自111年9月16日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限至112年5月31日止改善。
期間,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起因未依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按月給付教師之薪資,經相對人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遭相對人依同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陸續於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2日,處1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罰鍰。
相對人認明道大學屆期仍未改善,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且依教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由校務會議推選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之建議名單10人,於112年6月30日併同董事同意書備文送相對人,如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未達董事總數4分之1或逾期未報,相對人將以學者專家擔任之,於重組董事會後,得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補助墊付辦法申請墊付校務所需經費。
聲請人原為明道大學董事會董事長,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斟酌聲請人為南彰化唯一高等學府,前次校務及系所評鑑均獲通過,竟減少獎勵或補助,致聲請人因少子化而影響財務及招生等校務規劃,違反憲法第159、163、167條規定。
且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定1年改善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明道大學第7屆董事會始終積極尋找捐資者,研華集團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於112年7月9日同意捐助3億3,600萬元,相對人仍於訓示期限屆滿即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顯有疑義。
原處分將使校譽受損、學生面臨轉校需適應新環境而影響受教權及財源短缺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性。
相對人逕以原處分重組董事會,而該董事會極可能於爭訟期間,決議處分明道大學財產致嚴重或永久之損失,有急迫情事。
另聲請人為解決財務上困境,已找到研華公司同意捐助3億3,600萬元,若本院停止執行,則該捐助將使聲請人正常運作校務,保障學生受教權,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反之,會使明道大學受到上述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次按,已廢止之行為時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部審核認定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指最近1學年度決算報告揭露借款無法依償還期限還款、因無法償還而申請債務展延(包括未延長還款期限,惟償還本金及利息總額加總);
所稱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指依最近1學年度決算報告預測2學年度內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
(第3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列為專案輔導之學校,並得對其實施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財務查核等專案輔導措施,及依相關法令限制其實施遠距教學與推廣教育、獎勵、招收外籍學生、單獨招生、申請技專校院回流教育校外上課地點及其他保障學校教育品質相關作為。」
又退場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
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第14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其專任教職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三,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
(第2項)前項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及學者專家不得為原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時,得予更換為學者專家,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3項)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1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16條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14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專案輔導學校於停辦前,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所需費用得由本基金墊付。」
復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6條或第19條第1項、第3項薪給支給之規定。
……」另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部為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
……(第3項)第1項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專家擔任之。
(第4項)本部得參考第1項建議名單中選任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三)查相對人前認明道大學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5個月,依行為時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4月20日函通知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依同點第3項規定限制實施遠距教學與推廣教育、獎勵、招收外籍學生、單獨招生,且不核予私校獎輔助之獎勵金,復於111年9月7日提第1屆退場審議會審議,認明道大學有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規定之情形,自111年9月16日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限至112年5月31日止改善;
期間,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起因未依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按月給付教師之薪資,經相對人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遭相對人依同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陸續於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2日,處1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罰鍰;
嗣相對人認明道大學屆期仍未改善,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且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由校務會議推選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之建議名單10人,於112年6月30日併同董事同意書備文送相對人,如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未達董事總數4分之1或逾期未報,相對人將以學者專家擔任之,於重組董事會後,得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補助墊付辦法申請墊付校務所需經費等情,有相對人110年4月20日函、明道大學查核輔導紀錄、相對人裁處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7頁)。
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合於前揭法令規定,難認有明顯違反聲請人所指憲法第159、163、167條規定、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上述違法情形,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將使校譽受損、影響學生受教權及財源短缺等難於回復之損害,重組之董事會極可能決議處分明道大學財產將致嚴重或永久之損失,且有急迫性云云。
然原處分令明道大學停止招生及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之執行,並不會導致明道大學之法人格消滅,且原處分固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明道大學依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重組董事會程序,然此也不致直接發生明道大學之財產變動結果,尚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復依退場條例第16條規定,明道大學於停辦前,仍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所需費用得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未立即影響校務運作及學生課程,相關費用尚得以退場基金墊付,反而可緩解學校財源短缺之困境,也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況聲請人主張校譽、學生受教權之損害,也非等同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縱原處分之執行致明道大學發生財源短缺,據以重組之董事會有處分財產情事,然該等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又依該條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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