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停,7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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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政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法院。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其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400456號函之原處分所為新臺幣6萬元罰鍰,於112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上開事件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本案繫屬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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