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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載稱聲請相對人「112年8月17日辰字第109030031717號處分(或決定)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因未提出該「112年8月17日辰字第109030031717號處分(或決定)」(下稱原處分)影本,亦未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經本院以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停字第7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併命陳報是否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其他前置救濟程序,該裁定已於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聲請人嗣於112年9月11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意信箱確認信、檢舉書、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8月30日行執綜字第11200561480號函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前開陳報狀記載其因尚未能循程序取得資料,急待釐清案情,拜託本院協調應備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頁);
所附資料則為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簡稱臺北分署)民意信箱所寄發陳情信之影本(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手寫檢舉書1份(因無收文戳章,無從判斷係何時向何機關提出,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112年8月28日向臺北分署提出之聲請書1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行政執行署將聲請人於8月19日向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信箱提出之電子郵件轉臺北分署處理之函文(本院卷第39頁)等,經查均未提出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影本,亦未有何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以說明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將如何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乃至聲請人是否已依法定程序對原處分提起救濟。
聲請人雖具狀要求本院協調應備文件,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8月17日」之原處分,時序上已悖於邏輯,聲請人無法提出原處分影本之事實,更滋原處分是否確為具法律效力行政處分之懷疑,況聲請人就其聲請有釋明義務,則對其聲請要件之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上述陳報狀後,旋於同日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1份,然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已經繳交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本院第7頁),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乃無必要,本院亦不另分案處置,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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