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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東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漢隆(董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4847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有急迫情事。
㈢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
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前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工廠登記編號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廠),廠址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座落地號:桃園市八德區茄苳溪段211之130地號),產業類別為「機械設備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為「通用機械設備、光電材料及元件、其他電子零組件、其他金屬製品」。
嗣因系爭工廠疑似有未營運之情形,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廠勘查,當時系爭工廠登記設備已搬遷且未見製造加工行為,相對人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視同歇業之情形,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48471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系爭工廠登記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工廠登記之廢止將造成現有之七名資深外籍工人遭受轉出、甚至遣返,後續要再聘回或轉回實屬不易,系爭工廠亦將無法繼續經營,致聲請人頓失收入來源,員工將流離失所,生計均受到影響;
況其中尚有一名外籍工人正值申請中階技術工作,若此時遭轉出或遣返,則此申請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後續亦無法繼續回臺工作,對此名外籍工人亦將造成不可逆之後果。
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業經訴願機關即經濟部認其訴願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並駁回停止執行之申請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視同歇業」之情形,而作成廢止系爭工廠登記之原處分,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雖聲請人稱系爭工廠登記之廢止將造成現有之七名資深外籍工人遭受轉出、甚至遣返,後續要再聘回或轉回實屬不易,系爭工廠亦將無法繼續經營,致聲請人頓失收入來源,員工將流離失所,生計均受到影響等語,然此等情形本質上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恢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而有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聲請人又以其中尚有一名外籍工人正值申請中階技術工作,若此時遭轉出或遣返,則此申請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後續亦無法繼續回臺工作,對此名外籍工人亦將造成不可逆之後果云云,惟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聲請人所受損害,乃係訴外人即該名外籍工人所受損害,實與本件損害之評估無關,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聲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即非有據。
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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