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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PATRICIO FRANZ EMYL JAINAR(中文名:艾米爾)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足見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固得分別依上開規定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就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
惟原處分機關如已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以免重複救濟。
二、緣本件聲請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3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01930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輝公司)聘僱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5年3月1日止。
嗣聲請人以明光輝公司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2年6月21日起與明光輝公司終止聘僱關係,聲請人經安置且拒絕繼續提供勞務,惟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及入國通報訪視,皆未發現雇主明光輝公司有違法情事等情,相對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聲請人應由雇主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等旨。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在起訴前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既係經核准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工作內容必然係從事塑膠品製造業相關,惟實際上明光輝公司指派聲請人從事包含工廠外鋤草、清理水溝及拔草等許可外之工作,工作地點並非與明光輝公司工廠工作場地相連接,與工廠內之工作內容無涉,亦與塑膠製品製造過程無關連。
聲請人遭受雇主不當對待,依法進行勞資調解,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向勞動部申請核准轉換雇主,惟相對人未查明明光輝公司違法事實而給予聲請人轉換雇主之機會,於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後,令聲請人於14日內出國。
又原處分不因訴願程序而停止執行,聲請人事實上已處於隨時將被強制出國之處境,勘認有急迫情事,如未停止全部執行效力,聲請人將難以進行救濟程序,其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隨聘僱期間經過受損害而難以回復,而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僅繼續在臺接受安置,應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及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其申請停止執行,業經相對人勞動部以112年8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3748號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勞動部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並副知聲請人、移民署等單位。
而相對人勞動部訴願主管機關行政院迄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亦經本院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相對人既已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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