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停,82,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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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MUHAMMAD RIZAL 力沙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為印尼籍,由雇主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0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028163A號函(下稱110年10月6日函)許可聘僱聲請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嗣相對人據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勞外字第1110347064號函及111年9月22日府勞外字第1110361186號函查復略以:英發公司與聲請人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本案確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英發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10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相對人110年10月6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7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有關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部分,經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15日112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再於112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顯有爭議,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必須限期離境而無法繼續於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程序、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等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當初出國工作,為支付仲介費,已背負高額貸款,現如出境,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亦難再負擔高額仲介費來臺工作。

且如繼續執行原處分,已令聲請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客觀上更可預期將產生損害。

若停止執行原處分,因聲請人現獲「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之協助,食宿無虞,並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此外,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無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件應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至聲請人雖稱如遭遣返,勢將無法繼續於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云云,惟行政訴訟之進行,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已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訛,自難認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訴訟權造成損害。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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