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全,1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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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筑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宙憲
鄭治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為聲請停止執行,詳後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兩種制度適用之各該程序標的及訴訟種類並不相同。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明原為:「於聲請人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附件一號)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相對人禁止將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中編號R20-3土地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

(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向聲請人探究其真意及其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進而行使闡明權後(本院卷第90-91頁),聲請人嗣變更聲明為:「於聲請人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附件一號)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就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抵價地結果分配示意圖中編號R20-3(3)土地公告部分聲請暫時停止執行。」

(本院卷第96頁),經核上揭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相對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1、96頁),又無礙本件聲請之終結及相對人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復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

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徵收開發案),聲請人並與其他參與系爭徵收開發案之10人共同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即申請合併分配收件編號:17之申請案),惟相對人於辦理選配抵價地時,無視代表人違背聲請人及其他10人之意願,選擇編號R20-3(3)土地為選配地,經聲請人當場異議,卻遭相對人置之不理,事後又無視聲請人陳述意見書,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屬違法。

聲請人已於原處分公告30日內提出異議,遭相對人予以駁回,現聲請人已提出訴願。

(二)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15款規定,可知相對人於原處分完成後,下一階段即會將分配結果送交地政事務所進行所有權登記,據相對人承辦人員曾表示,預計於今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一旦過戶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便可將該編號R20-3(3)土地轉售,而訴外人謝馥戎也告知聲請人將要賣上開編號土地,如果不停止執行,聲請人選地意思表示將遭受侵害,故本件有相當急迫性,且若訴訟過程中,上開編號土地遭到其餘共有人出賣,縱使聲請人最終取得勝訴,亦難再要求相對人重新辦理分配選配地,自屬急迫危險,不能等待訴訟終結,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若不允許本件聲請,如所有權登記後,上開編號土地遭共有人出賣,聲請人無法重新選地之損害,實無法衡量如何以金錢賠償之。

且違法處分造成之違法行政行為結果將一直存在,無法回復合於法秩序之狀態,對於國家法秩序維持、將來其他徵收案之正當性,均造成不利影響,聲請人只針對原處分,而非整個徵收程序,也僅回復到選配地之階段,對於公益並不會有重大影響。

退步言,聲請人也僅主張上開編號土地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影響其他已經選配完之所有權人。

又原處分之作成,明顯違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因此,其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規定,為本件聲請。

(三)聲明:於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就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抵價地結果分配示意圖中編號R20-3(3)土地公告部分聲請暫時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辦理系爭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籤與分配作業,經聲請人連同其他申請人共11人,於111年7月19日書面向相對人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共推由謝馥戎為代表人,參加111年10月25日抽籤及配地作業。

經相對人調閱配地當日現場錄影紀錄,謝馥戎會同聲請人及其他人等共4人到場選配土地,並於配地現場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提出意見進行討論,且經代表人謝馥戎擇定編號R20-3街廓土地及完成抵價地配地程序,並未獲悉聲請人或其他合併人當場提出反對或制止等異常情況。

(二)嗣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提出申請書,表示與其他合併戶對於抵價地分配後之土地處分理念不同,欲自行退出合併分配上開編號土地並改配安置住戶,然相對人認為分配作業已完成,申請合併分配後選定之土地權利即存在共有狀態,且未接獲其他合併分配申請人之異議。

倘聲請人與其他合併戶間對於合併選配土地後續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方式有不同意見,則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合併戶共同協調解決。

(三)相對人辦理系爭徵收開發案抵價地分配作業,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

今聲請人就其個人權益價值主動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之總權利價值向相對人申請合併抽籤配地,並依配地作業程序合法選地完成,聲請人個人權利價值占總權利價值25.6%,倘依聲請人訴求同意其退出該筆合併案,該合併案將因剩餘權利價值不足原分配街廓最小開發規模,而導致其他10名合併戶亦需配合重新另行選地之情形,又倘停止執行,除其他10名合併戶領回土地之權益受損外,亦影響相對人依法執行抵價地分配作業之程序與秩序,爰建請應否准聲請人所請,如聲請人認有禁止其他10名合併戶處分該分配土地之必要,仍得於所有權登記完竣後循保全程序辦理。

(四)聲明:駁回聲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如其所述之違法瑕疵,核屬對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而其因不服原處分業已提起訴願,現由受理訴願機關審理中,若日後聲請人對該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仍有不服,猶待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原處分是否違法,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判斷,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不當,於本件中自難認有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固稱:上開編號土地一旦遭過戶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便可轉售,如果不停止執行,其選地意思表示將遭受侵害,故有相當急迫性,且若訴訟過程中,上開編號土地遭到其餘共有人出賣,縱其最終取得勝訴,亦難再要求相對人重新辦理分配選配地,自屬急迫危險,不能等待訴訟終結,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若不允許本件聲請,如所有權登記後,上開編號土地遭共有人出賣,聲請人無法重新選地之損害,實無法衡量如何以金錢賠償等語,然原處分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違法事由,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惟核其爭執重點仍在於上開編號土地選配為抵價地合法與否及依此囑託所有權登記合法與否,性質上仍皆屬於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

據上,應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如其聲明所示,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猶待其日後於以之為程序標的之本案撤銷訴訟中,由該案承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於日後於本案之撤銷訴訟中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本院於本件聲請事件中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無從准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予考量是否該當,若屬該當仍不應准許停止執行。

然本件既已不合於該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聲請人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認定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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