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全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乃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清彥具狀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補費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
又原告對於訴訟費用部分曾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業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有該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參,並經調閱該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及臺北地方法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1紙、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考,則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