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全,23,2024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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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全字第23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出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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