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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致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欽正(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詠順
溫兆鈞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由於此類處分僅係「暫時」給與聲請人權利保護,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仍須經由本案訴訟為終局之裁判,原則上以日後有本案訴訟之提起為必要,且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尚容許本案實體權利之暫時性滿足,為維持假處分之附隨過渡性,避免快速程序裁決下之風險成本過鉅,關於聲請權利內容之本案暫時性滿足者,應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再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原因與必要性,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機關收文日)向相對人遞交納管申請書,主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等規定,申請納管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00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並以該工廠繼續供作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使用,相對人調查結果以系爭工廠所在土地於105年7月前未有建物存在,認聲請人所請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3、6條關於申請納管工廠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要件,乃以111年12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32005號函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經新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後,先於1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復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納管申請,將導致系爭工廠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行拆除,但若後續經允准,系爭工廠即得合法存在,不再因遭認定係違章建築加以拆除,現況若任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行拆除系爭工廠,縱令事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理由,聲請人仍無法以系爭工廠繼續供作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使用,付出之金錢、往來之客戶、訂單及員工生計利益均無從回復,將致發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一再通知將拆除,亦顯有急迫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工廠定暫時狀態為已納管工廠之假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系爭工廠並非105年5月19日前既有之建築,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且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納管,是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審核,尚與違章建築之情形無涉,縱使系爭工廠另因有違章建築情事而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聲請人財產受損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以金錢賠償,亦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納管卻經以原處分否准後,業經循序救濟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審理中,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案訴訟案卷審核屬實,並有該案卷節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惟其主張就本案請求有定暫時狀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者,無非以系爭工廠目前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核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若經拆除將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謂有急迫危險云云。
但查:⒈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核發111年6月2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6234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非相對人所核發,作成時間亦在本件原處分前,聲請人復自承前疏未就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救濟,其另提出後續之拆除時間通知單所載拆除執行時間(本院卷第71頁),且均在提出本件聲請前,以前開通知拆除之預定執行時間屆至後,迄未執行而言,已難認有其所稱急迫危險存在;
且其所稱系爭工廠另遭認定屬違章建築而有遭拆除之損害或急迫危險等,主要實來自前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後續執行問題(該通知書列載之受處分人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聲請人),能否謂其所稱各該損害,與相對人准否其納管申請間係直接相關,已有疑問。
⒉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工廠一旦遭拆除,將受有廠房搭建費用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895,807元,及因無法繼續製造使用而造成無法如期交付客戶等損失(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書狀),核諸各該情形,主要均為財產上損害,就其性質暨可能之估算數額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得以金錢估算以回復其損害,縱使依其主張,亦難認其將受有何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
是則,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相較於系爭工廠現狀乃違規經營,工廠管理輔導法關於能否及如何輔導管理等規定,係為健全工廠管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避免違規製造所衍生危害環境及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依目前事證,並無從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存在何明顯相當之勝訴蓋然率,而相較於前述聲請人主張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若予以准許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本件亦尚無依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現狀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存在急迫之危險,復難認本件已有依聲請人聲請內容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給與「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尚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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