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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符國文(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499,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499,86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499,86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為現行(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歷年虧損連連,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購入其股份而成為該公司100%持有之單一法人股東,並於同年10月3日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旋即於同年10月9日決議於同月26日解散,並取得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297000號函核准,且向聲請人辦理決算、清算申報作業,清算後現金餘額9,113,573元可供分配,相對人並以清算完結認列投資損失65,886,457元。
相對人明顯藉由操縱博德曼公司增資及解散清算以虛報投資損失,經聲請人查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3,499,867元,惟查相對人名下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僅有銀行存款可供未來欠稅執行,因銀行存款具有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且有利用增資移轉現金財產之跡象,倘俟滯納期滿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國家債權之慮,為保全稅捐,防杜相對人規避稅捐執行,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499,8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博德曼公司107年8月21日、107年10月3日、11月1日變更登記表、107年3月31日及107年10月26日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相對人帳戶107年9月14日提出存入明細單、107年10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297000號函、聲請人111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003164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6月26日北院忠民康107年度司司字第626號函、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
依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3,499,86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業已釋明;
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499,86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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