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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相 對 人 文化部
代 表 人 史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有因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復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釋明。
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二、本件聲請人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主張本件符合急迫之要件,爰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然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如附表所示,而該事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暫時狀態」夾啊處分(或為一定之給付)無涉,且遍觀聲請狀(本院卷第11至第44頁)所載,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究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反較類似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規定之陳情性質,以促使行政權之發動行使,惟人民依上開規定陳情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行政權,難謂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欠缺具體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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