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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另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主要新聞記者人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涉言論與新聞自由在内範疇,以聲請人之創業,反映政務陋習,已破壞憲政失序,其事實及理由詳如聲請狀第10頁至第31頁(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0-41頁)。
爰就下列請求事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㈠請求確認政府對鼓勵人民創業後,欠缺完善實務體制;
現狀對未曾實際經歷過人士非能洞悉或略知一二,卻絕對無法想像其中所涉問題、疑義等爭點,竟暗藏黑箱作業、不為人知、讓人難以接受公道皆需司法官公職知悉,釐清誰該負責?何單位得妥處公用事業。
㈡參照大法官釋字371、572、590號解釋意旨,就今年3月底、4月初,聲請人申請憲法法庭辦理「機關爭議案件」列民國112年度憲民字第351號;
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現狀等情事,確屬急迫,應為必要之保全、保護,包括但不限於聲請假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確信而有其他適當之處分。
宜就查獲現行法規範文獻如起訴狀所附證據編號531E1至E3等,爰建請大法官速先依違反平等原則、宣告本島當前各報違憲設立之事實,並確認「新聞」是記者職權、「報社」是機關;
查不肖人士以媒體自主、新聞自由為名規避無法規之違失,造成報社無主管機關成經營者或與政黨人士間之不成文共識即涉集體侵害、霸凌新聞記者人權、工作權甚至財產權等流失保障。
又相對人文化部從未真正瞭解聲請人所陳三案,更證其有不可告人之情事,請求法官嚴查。
㈢總統府人權諮詢與監察院設有關國家委員會及行政院職處理人權事務暨法務部相關小組之公職,應以妥處新聞記者人權並確保相關作業之合憲體制及契合國際規範條款公約計畫內容等命令為最優先任務;
爰無法規既屬違憲事實,即應按中華民國憲法規範行政作業原則照辦則該依第144條「公用事業公營為主」檢討當前各報設立作業違失逾20多年緣由,刻正妥處違憲制度對人權等已造成嚴重侵害,不得持續並應於三個月內規劃完善補償措施。
換言之,倘各公家單位就人權有所作業或會議等均應暫停,全力支援政府端正達國際標準至滿足聲請人;
聲請人也允諾公正且客觀議處任何決定,將不涉任何個人情緒等之影響,俾供鑒核查考等以示公允。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組專案團隊,就聲請人具陳事實之詳情,調查公務人、事之違失與包括但不限於瀆職及造成聲請人原出報計畫遲延之妨害公用事業罪等依法究辦,且依聯合國命令不受任何含追訴時效等限制得確實究責並按所涉情節予以適當或依法應加倍之懲戒處分。
有需要和必要聲請人為證或移交民事、行政訴訟等法庭辦理時應通報或副知司法院、行政院、總統府、立法委員余天、立法委員洪孟揩、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處長孫曉雅、律師王可文等同代表第三方。
㈤行政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3項已明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且應確實照《聯合國保護記者行動計劃》之命令就我國相關體制或法規範等作業未契合處,配合聲請人或經聲請人指定人士以產、官合作端正違失並檢討精進,讓相關公職能有實際參與經驗為要,同時履行公職責任與義務並把關國家廉政無虞。
㈥行政法院應裁處確定本件所涉向本島全國各地送報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或文化部?何單位該於原時限減半之十五日就去年以派臺亞時特字第11104151301號函諒蒙鈞察,包括但不限於址設北市○○○路○段○號(原高等行政法院)及聲請人依法具陳三案非僅涉個人私利,而係政府現有體制違失自應協處或責成專案會商有關單位如相對人內政部併案解決乃屬當然否則瀆職。
㈦針對臺北市政府未依請願法辦理逕付不對等公文書函行政處分係屬無效,就聲請人函予觀傳局及秘書處作業有失妥處應改進並依法照辦且廢棄不予聲請人于產發局創業補助之行政處分,按憲法第144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既屬公用事業又具最優先編列預算權且附實際試營運暨產學合作案例皆足以證明符合市場及社會發展需要則自無適當核駁理處由,也應照聲請人所指就評審身分資格爭議該檢討更應將業屬公職及主管由政風人員具陳相關資料檢送懲戒法院議處。
㈧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外交部、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文化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單位就公文書函不利人民係屬違憲即應失效且照法益暨相關作業程序循聲請人請求為之,以示公允。
續第七項臺北市政府還應自行就聲請人遭受不當處置之行政處分取消廢棄視為無效並應由所屬產發局進行全數補償金額即原分階段補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並以加倍補助先行作適當處分,政風職組員仍應檢具所有資料交由懲戒法院議處懲戒相關人、事,日後臺北市政府有關事宜至少需含聲請人或經聲請人指定推薦人士作為社會公正人士或涉需求列專家、學者等為總名單之半數,避免再有讓人質疑黑箱作業等情事嚴重影響政府公信。
補助款計共至少新臺幣1,800萬元應一次性併入帳聲請人所屬公司戶中,聲請人則應將補助款用途開銷至少900萬元明細於相關網站上公開併敘明,俾供各界知悉並應載明所受之政府補助。
㈨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30日推行之市民熱線係依據「『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話務服務作業規範」,其中第5點第1項就陳情服務要求話務人員照辦係稱「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但如今過半數市民都知道該熱線話務人員非市府員工而是外包或稱外派單位,則究竟是何法規得允非公務人士行查閱市府公務內部公開資料?又有何明確之法律如此為之?茲不論該規範或該事項,皆非我國標準法規命令之用詞用語;
遑論逕自妄為該如何保障全民個資?抑或是相關法令純屬具文?豈能如此之?㈩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促進5G及人工智慧導入智慧城鄉物聯網創新應用補助辦法、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組織法、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組織法、數位發展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等法規範疑圖利機關妄為而有之;
就社會通念,或參酌法務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2項明確劃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諸如宣稱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第2項逕自以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名而立法恐係規避瀆職犯罪之事實。
但無論緣由均已牴觸憲法,也恐涉合法性爭議,急於模糊大眾認知或查察而逕自有違相關法律命令;
大法官釋字636號強調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係「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及第623號解釋)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否則便讓有心人士得順勢公然觸犯不得設立機關之法令原則、成就假公徇私或無助公益既成事實,將憲政體制發展變得扭曲又混亂,日後也對涉違法與多有不當將更無可奈何;
為防有心人士行亂花濫用國家公帑之實,應即廢止或暫停適用,所涉公職應即停職。
就各機關隨電腦網際網路發展變化,從使用工具轉為新媒體之際,欠缺應有法規範僅憑「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政府網站服務管理規範』辦理」而得包括涉及逕自公開新聞稿暨即時新聞如「網站設有『澄清專區』……期能即時澄清錯誤訊息,協助民眾瞭解訊息真相」等行為,公然假借人為不當輿論以真相之名行違法事實,觸犯違反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其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查我政府「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參照第1條明文;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已揭示「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即可證該規範既非法律也不是命令則無依據卻讓公職得有相關行政作為,實屬嚴重影饗法治國規範公務作業標準,聲請人所陳具屬事實,則涉案公職是否有曾主動或積極向職屬主管反映?所屬主管及首長含已卸任均應送交懲戒法院議處違失情節予以處分!各機關有關職掌新聞公關事務人、事有違職守,也與其他公職含首長及資訊處等人士涉故意打擊產業或以公器作為私用而行公家單位推諉卸責情事皆非照法規辦事,未循正當或應提起訴訟以維權之合法途徑。
為此,法務部應檢討政風設置並重新再教育,是否懲戒處分由鈞座決定;
但有關新聞公關事務人、事,應即刻停職接受調查並應同相關涉案主管及首長至少褫奪公權5年且繳還國庫期間之薪俸所得為基本處分。
相關編列預算應移轉聲請人為公款。
續第九項,查除國家發展委員會,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及數位發展部等也違反相關情事;
就我國憲政法規範原則,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章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之第9條第1、2項明文「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作為予以裁撤、整併等調整原設立,且應調查體制違失主要人、事,防止再犯。
行政院應照法規及時改善即依同法第3條「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予聲請人責處,以達施政方針之媒體自主、新聞自由等目標期滿足社會大眾,符國際標準跟進世界發展趨勢。
就第十一項後段,立法院應予交代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組織條例草案進展,並敘明何故通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及相關涉有疑義法規?無視聲請人依法提出之申請,係就問題最佳妥處解決之道則無法源依據而有開放政府、全民參政和僅有兩機關遵行遊說法程序作業所涉違失真相如何究責?是否又是假相關名義之便以利有關人士於法適行?既成違法亂紀事實,又該如何補償聲請人和賠全民?今年第34屆金曲獎活動,也因適法性疑義應取消並就此停辦,現況發展已失原目的,或因此造成相對人文化部人、事爭議及有違職守、涉亂花濫用國家公帑高達新臺幣兩百億元;
據悉相關人、事立即停職或暫停公務並不會影響相關產學或國家整體運作卻應藉此依法查察有關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罰法等在內法規之行政作為並分案就民、刑事及行政之責任併交懲戒法院議處懲戒。
文化部公務應全暫停。
針對C0VID-19疫情爆發前後,紀錄片《防疫先鋒:台灣的警覺》於10分鐘處遭受訪世衛組織人員吐槽,文化部怎能不知?如此有何需要耗費國家資源完成該片?應有用國家公帑,否則義國新聞單位怎合作?另,針對政府提出記者優先施打疫苗之相關政策因應措施,文化部亟於生名單交差掩飾其業務範疇無關記者真相,聲請人有其廣發電郵之佐證。
單就如此併影響聲請人名譽也有違服務法規,且表明丟棄新聞局時期全數資料等同盡拋國家文獻發展史料屬嚴重瀆職;
其人文出版司及文策院等人、事,皆應即刻停職並依涉妨害公益予強制解散之。
聲請人依法請求訴訟救助應予核准即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命令,且考量相關案件確實複雜,所涉人、事多又是國際社會重大違紀事件,屬世界先例、全球首見、各政府間之創舉,按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非規定應繳納費用才有之;
係屬合法納稅之國民,國家政府機關亦有相對責任,以維平等和比例等基本原則。
次按環境基本法第34條之規定及其第2項之法益命令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即聲請人),是以謂我政府已透過立法予支助為此起訴的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聲請人創辦公司屬之)在判決前亦應補償。
聲請人有關所陳案件均適用之,以減輕負擔;
承辦司法官公職得憑職權指定律師協助訴訟程序,俾利法庭作業,含律師費在內等則依規定為之。
內政部應於原時限一半即15日內,派專人與聲請人就共同會商日期確定之並副知法院指定專責單位。
就聲請人所提之三案妥辦非營利設置以維人權、滿足憲法合乎國際標準並造福社稷公益。
若該部與文化部、通傳會、行政院、立法與司法和監察院等機關,甚總統府等無一能敘明清楚三案即可謂之全數通盤瀆職,亦反映陋習。
則司法介入更屬當然之必要也是轉捩點將翻轉現狀或能順勢換新血。
就文化有關產業所剩電影事業,違法亂紀不肖人士放任盜版線上看猖獗侵害全球著作權人,若辯稱網路困境實屬推諉之詞,更得證相關公職不適任卻坐擁職權霸佔公家資源等現狀,此情包含唐鳳在內。
且論多數外商未依法落地涉逃漏稅、侵害保障消費權,行政院相關組織應就妨害公益予以裁撤之;
同與經濟部等其他機關涉包庇美商Google11c.及臉書等行干預我國媒體暨新聞事務之既成事實,又Google似想方設法、規避稅務,以達合規滿足聲請人質疑之違失,卻仍僅就其提供名為「台灣統一發票」之電子郵件,足見其乃藉新加坡商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行違法既成事實則檢調等公務機關難再狡辯,除在臺有關辦事處位於「台北101」內設立以美商開頭之公司,非屬其在美登記正式三名稱之一即非Alphabet Inc.、Google Inc.、Google LLC.則就該盡速比照76年5月6日財政部賦稅署公文書函台財稅第7637376號揭示「涉嫌虛設行號與偽造變造發票之處理原則」併檢討、追究含臺北地檢署在內等司法官公職等之人、事違失是有意或有不為人知、私相收受等交易情事,影響全民權益和權利,也牴觸憲法平等、比例等原則,皆應刻正改進;
包括但不限於Netflix等外商均該照法規追補繳也應就知法犯法加倍論處以昭公信,強化我政府統一執法之平等對待,亦是對守法合規單位負責之表現才能呼應憲政標準有利政務,俾促國家公帑日後妥處收支公允,增進全民利益有望提升共同福祉。
综上所述,請或以相對人文化部現址變更為「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整併文化、通傳、數發等部、會就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觸犯包括但不限於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在內合憲法規範政府機關公職單位應有通則標準等行政作為。
主要事務由該局以獨立機關角色併處且能隨時向各機關通報責處或及時合議因應以與時俱進作為向國際社會彰顯民主法治暨我政府去蕪存菁吏治清明之決心與實踐,涉廣電自律事則責成臺灣亞洲時報(簡稱:T報、諧音:踢爆)所屬權管事務以溝通指導教育取代NCC逕自逾權開罰無濟於事之現況,可謂社會通念且惹全民共憤要點之一,爰凸顯政務官欠缺相關實務完整經驗之不當係屬施政最嚴重違失關鍵致侵害全民權益與權利也無動於衷更還不知所以然,簡直就是自己爛又差勁偏要國家社稷人民作陪一起爛,到底怎麼憲政可以扭曲成如此?遑論畢竟當前亂象絕非納稅人所期或能勉強接受之情況,已腐敗至極;
真亟需刻正改善為要,方能實現或開創可持續發展之社會。
以上略成內亂概要,外患則視鈞座感興趣或認有需要再補供,確有物證人民被迫得遵從中國廣告法及對岸人民自實轉虛藉北市行動數據網絡雲端詐欺實際行徑(已完成調查)及跨國性犯罪(調查未完全)。
倘產業正常,是否也不用我們如此?反之聲請人將能直接維權,也就是免勞煩司法權,第四權自己扶正;
但現狀就是無實權的第四權已毀也沒了工作還沒機關要認成互踢皮球既成事實,影響甚鉅!除資料庫應屬國家資產外,另如「證據h」之報導遭政治力介入莫名被撤下;
令全民無法知悉事實真相,難道這種情況是媒體自主?新聞自由?配稱言論自由?還能自詡為民主法治國家、亞洲四小龍第一的社稷應有的狀態嗎?換句話說,平時看報讀新聞信之日常習慣,為何記者放下筆走向前來具陳情事或以文字呈報卻能多有歪理假他名義行推諉之實?昔日生活不質疑,為何如今要部東推西避玩法辯規還洩自知無理強稱「應不違法」確真的很可笑,日後登出該公文有顏面示人?或許此番陋習政務習以為常,但聲請人暨本報不適用;
爰,就憲法第144條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之優先權,再加上已侵犯難以計數人權第11年成國際犯罪案件,惟有一先行確定何單位妥處本報於最短時間內營運事且至少得比照離島標準照辦,之後才好好計較補償措施;
抑或是二派何單位從旺旺收回中時,交聲請人改以T報延續,再議其他事宜,只有此二擇一能解癥結或得略減涉案人、事罪刑懲戒處分等別無他法,否則悉數瀆職還害聲請人恐得為此參選,親自肅清廉政,終結已侵犯人權逾8188天,妨害公用事業至今達485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然其未具體敘明對於其與相對人等間,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或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
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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