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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西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雅雯(董事)住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15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022,6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22,624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022,62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為現行(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稅捐稽徵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9年至110年涉嫌以第三人帳戶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022,616元及裁處罰鍰4,011,308元,有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可稽。
另相對人分別於111年6月27日及同年10月17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核准,分期繳納,惟截至112年8月16日止相對人仍滯欠本稅及罰鍰合計8,022,624元。
㈡相對人經營室內設計及室內裝潢工程,有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供帳簿憑證資料及第三人吳珮榕說明金融帳戶資金來源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經相對人及第三人吳珮榕於111年6月7日出具共同說明書,說明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利用第三人吳珮榕名下玉山銀行0303968104636帳號之帳戶作為收受營業收入款項之用,匯款金額合計高達167,329,782元。
㈢又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僅載明現金資產602,179元及銀行存款6,933,551元,且查相對人無財產資料,其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5,884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
相對人顯利用第三人吳珮榕個人金融帳戶收取營業款項,並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及利用分期繳納拖延稅捐執行,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且其資產僅有具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計4紙、相對人109年度營業稅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款申請書及繳款書送達回執計7紙、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紙、聲請人111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1993A及1110011993B號函計4紙、相對人及吳珮榕111年6月7日西字第11105001號說明書1紙、吳珮榕名下玉山銀行0303968104636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及110年認列匯款明細表計18紙、相對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紙及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8月18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2紙為證。
依此,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8,022,624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之事實,以及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業已釋明。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022,62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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