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全,4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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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塗麗卿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12,40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212,40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212,40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查獲民國(下同)111年1月9日出售○○市○○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新竹分局核定課稅所得4,773,256元,補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147,965元,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開徵繳納期間起迄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及核定通知書已於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截至112年8月21日止相對人欠稅總額2,212,403元(本稅2,147,965元+滯納金64,438元),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二)相對人未依法自動報繳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規避繳納稅捐,新竹分局於111年7月1日及9月22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10331203A及1110334482A號函請提供房屋交易相關文件,均未獲回覆。

經依承買人提示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查得交易總價為500萬元,相對人收受買方交付金額各2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支票2紙,惟查相對人112年6月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與上開所查獲高額所得500萬元相當對債之財產或銀行利息所得資料,所得款項流向不明,因前揭支票隨時可被移轉、隱匿,且倘以現金或銀行存款方式持有,存在隨時移轉藏匿之風險,足認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再予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未申報核定通知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9頁)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補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額計2,212,40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新竹分局111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10334482A號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相對人自買受人收受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支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212,40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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