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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賴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顏新章(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代 表 人 ○○○(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應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國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中,並已設籍於○○監獄6個月以上,且無其他遭剝奪投票權之情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應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㈡、以往總統及立委選舉,因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並未於○○監獄設置投票所,○○監獄亦不願讓有選舉權之聲請人外出行使投票權,導致聲請人實質上無法在系爭選舉中行使憲法、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所保障聲請人應享有之選舉權。
且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亦稱:「四、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務部權責。
至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
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
,該函並通知全國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本院卷第72-74頁),可知相對人勢必難於113年1月13日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㈢、聲請人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行庭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花蓮縣選委會應於聲請人所在之○○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卷宗確認。
聲請人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花蓮縣選委會於本院高行庭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備位聲明請求於本院高行庭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三、查,相對人就戶籍遷至監所之監所收容人在戶籍地投票投票可能方式,認為還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部分涉及法務部權責等語,有相對人中選會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相對人花蓮縣選委會112年3月28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3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4-78頁),其意似指聲請人並非不得藉由戒護外出投票之方式行使選舉權。
若聲請人確實可以經由戒護外出之方式行使投票權,可能將影響本件聲請之准許與否。
而關於可否戒護聲請人外出行使投票權,涉及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之權限行使,因此,有由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輔助相對人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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