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全,49,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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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高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21,9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21,97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會員帳號sunlinl986於蝦皮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經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自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以會員帳號sunlinl986在蝦皮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逃漏營業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10,989元(下稱本稅)及裁處罰鍰1,010,989元在案,依蝦皮平臺規定,所有賣家都必須使用與實名認證相同的銀行帳戶進行提領,而查相對人填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收受營業收入款項之用,經聲請人函請該銀行提供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查證,該銀行帳號確為相對人所持有。

惟相對人存款資料查無銀行存款,與其營業收入顯不相當,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

又其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薪資所得,無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且其欠稅金額甚鉅,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至18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書(本院卷第19頁)、編號A0340112001622裁處書(本院卷第20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本院卷第21至24頁)、相對人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銷售額統計(本院卷第25頁)、蝦皮平臺會員資料表(本院卷第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0164013號函(本院卷第31頁)、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1年11月24日龍潭營字第11150005861號函(本院卷第33頁)及相對人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4頁)、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112年6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8頁)為證。

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2,021,97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存款資料已無銀行存款,與其營業收入顯不相當等,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等情,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上開聲請堪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假扣押要件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2,021,978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21,97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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