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全,5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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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江漢龍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大學進修暨推廣部

代 表 人 陳國華(部主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獲分配男一舍304寢室2號床位,並繳納住宿費在案。

嗣相對人通知該寢室因大雨有淹水問題必須安排更換寢室,聲請人並未反對,僅提出能否安排可讓其打地鋪睡地上之靠窗床位之建議。

詎於同年8月28日遭臺北大學以聲請人前曾表示「萬一我受傷了怎麼辦」,援用臺北大學住宿輔導與管理辦法(下稱住宿辦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准聲請人申請宿舍。

然而,該條規定是,申請住宿必須「能自行攀爬至床鋪者」,並非禁止問問題或提出建議,聲請人既已完成住宿申請手續並繳納住宿費,相對人以不合理之理由撤銷其住宿資格,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聲請人半工半讀又居住於偏遠之新北市鶯歌區,上班地點則在臺北市內湖區,上課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住宿是就學的必要條件,無法住宿將不利聲請人修習及旁聽課程,嚴重影響就學權益。

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辦理離宿,否則依臺北大學宿舍獎懲實施要點規定連續扣點,進而為記小過之處分,因此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住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宿舍。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學士後多元專長培力課程數位行銷學程學生。

因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宿舍設備老舊,下方為書桌,上方才是床位,故依住宿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能自行攀爬至床鋪者才能夠分配到一般房型寢室。

聲請人前曾提出醫師診斷證明,表明其因腰部受傷,無法攀爬至上鋪,要求配住具平面床位之友善寢室,依規定必須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始能申請,聲請人無法提出,惟相對人仍讓聲請人暫住。

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提出暑期住宿申請,當時其勾選可以自行攀爬階梯至上鋪,故同年月28日第1次舊生寢室分配公告時,有分配男一舍304一般房型寢室2號床位給聲請人,但因大雨該寢室有淹水情形,故不再納入分配,並擬安排換宿。

惟本次安排換宿時,聲請人又反映在攀爬時摔傷的話要怎麼辦,相對人為保護聲請人安全,遂依住宿辦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同年8月28日不核准其112學年住宿申請,並應於暑假結束即112年9月8日前退宿,嗣再與聲請人開會將退宿期限延至同年月15日。

四、經按學生對學校宿舍之利用行為,係由學生支付住宿費,由學校提供宿舍以供學生住宿,核屬契約關係。

又臺北大學為輔導學生住宿生活,完善宿舍管理,提昇住宿品質,訂定住宿辦法(第1條參照),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臺北宿舍一般房型寢室為床鋪在上,書桌在下型式,需自行攀爬階梯始可至床鋪,無法自行攀爬至床鋪者,得不核准住宿」、「對住宿生本人或他人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宜住宿者,得令其停止住宿,俟其康復後,再行申請住宿。」

乃臺北大學訂定申請宿舍之資格設定及管理規則,學生申請及利用宿舍,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

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為臺北大學之行政單位,有臺北大學組織規程第4條第10款規定可參,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而僅為臺北大學之內部單位,不是行政機關,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則與聲請人間成立住宿法律關係者,應為臺北大學而非相對人,無從為本件相對人之資格。

再者,聲請人主張其係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申請112學年度宿舍時,相對人(應係臺北大學)援引住宿辦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撤銷其住宿資格請其退宿,係屬違法,則其本案訴訟即其112學年度住宿法律關係確認存在之訴能否勝訴,乃繫之於聲請人是否有住宿辦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無法自行攀爬至床鋪;

或有同條第3項所定對住宿生本人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宜住宿之情事。

雖聲請人主張其只是詢問打地鋪或受傷之可能性,並未有前開不宜住宿之情事云云。

惟依相對人所提資料,聲請人於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4分於Line中向相對人宿舍輔導員表示:「我問學生會的意見,你們那個鋼幹我摔傷的話要如何處理」(本院卷第85頁),向學生會長表示:「可以請會長關切一下嗎?與其受傷再來吵,安排我一個不影響其他人活動的靠窗位置,我睡地板總可以吧,何必強迫我每天跳鋼管舞」、「因為我脊椎有損傷是學校都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聲請人並有「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囑為「避免攀爬」之醫師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聲請人於另案學生申訴評議、教育部訴願程序中亦主張有上述身體不便之狀況(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可見聲請人確有無法自行攀爬至宿舍床鋪之安全疑慮,是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應係臺北大學)不核准或撤銷其住宿有何不合乎前開規定之情形,故其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未能釋明,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事實為綜合概括審查,自無法形成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半工半讀又居住於偏遠之新北市鶯歌區,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上課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無法住宿不利聲請人修習及旁聽課程,嚴重影響就學權益,開學日在即,係屬緊急情形云云。

惟查,未提供宿舍予學生之學校所在多有,住宿實非就學之必要條件,學校有無配置宿舍予學生、如何配置宿舍又申請宿舍之條件及設備為何,往往取決學校之財務、資源及政策,核應與學生之就學權益無直接關聯性,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未核准配予宿舍,難認有何嚴重影響其就學權益之情事。

且聲請人之住所、上班及上課之地點均在大臺北地區,其縱無宿舍可利用,亦得以通勤代之,不會因無法住宿即發生不能即時於112學年就讀之急迫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未能釋明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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