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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全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王茂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時,所提出委任法扶律師謝孟羽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未勾選有無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應認並未為上開特別委任,故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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