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1,2023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再 審原 告 簡阿貝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針對確定判決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拆除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下同)2057號、2058地號土地(就2058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於109年7月22日核發109板拆字第115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嗣皇勝公司拆除完竣並報請再審被告以110年4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753349號函備查在案。

㈡皇勝公司另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於110年5月7日核發110板建字第22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惟再審原告以皇勝公司先前所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8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共有,業於51年建設完成,皇勝公司無權予以強行拆除,再審原告就此等毀損、強拆行為有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迄今尚未平息。

㈡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行政執行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不僅指土地所有權而言與凡得使用土地之一切權利均包含之,未經使用者同意,不得強制拆除該土地上房屋。

而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㈢再審被告核發系爭拆除執照予皇勝公司係在109年4月10日,若權利因而受侵害者應於30日期間表示不服,應算至110年5月10日才算屆滿,惟再審被告卻於110年5月7日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建築法第26條規定。

又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等於110年5月5日之陳情書,卻於110年6月28日才函文通知再審原告,足見再審被告縱放皇勝公司而作成原處分。

又都更案於109年9月3日公告後,於110年4月27日經核准(新北府城更字第10947100952號),再審被告才於110年年6月28日具文通知再審原告。

請速依權責撤銷原處分以符合法律之正確性。

㈣皇勝公司及其關係人余建華與再審原告尚有未平息之法律糾葛,竟擅自向再審被告申請拆屋整地,且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使再審原告之權益受侵害。

又皇勝公司向再審被告申請都更事業亦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規定,再審原告並未收到皇勝公司通知或以書面告知,處於完全不知情之情形。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