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1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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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一、緣○○市○○區○○段(下同)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5. 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秀惠所有坐落同段92
  6. 三、嗣再審原告訴請楊梅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
  7. 四、再審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於107年7月4日辦理會勘後作成結
  8.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9. 一、雙子城建設公司當初闢建○○路並非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
  10. (一)依宋泓貴與再審原告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
  11. (二)黃正淦、黃正仁於另案92地號行政判決之相關證詞,亦足
  12. 二、原確定判決謂○○路復經再審被告測量結果,實際上路幅係大
  13. (一)比對楊梅區公所委託世和測量有限公司101年7月間測繪之
  14. (二)姜水浪於另案92地號民事判決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中相
  15. (三)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另案中,楊
  16. 三、並聲明:
  17. (三)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18.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楊梅區永寧段90地號土地既
  19. (三)再審之訴及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20.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21. 一、原判決調閱眾多卷證,並就再審原告所提之眾多證物資料詳
  22. 二、退萬步言之,再審原告所重申的重要證物,縱經再予斟酌亦
  23. 三、並聲明:
  24. (一)再審之訴駁回。
  25.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26. 肆、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28. 二、又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
  29.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依宋泓貴之證詞,○○路至
  30. 四、惟查:就○○路經過系爭土地路段確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
  31. 五、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路之寬度自始至今均寬14公尺以上云
  32.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原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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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再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鄭宏權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市○○區○○段(下同)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第318-2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賢明、呂賢通,其等與徐勝彬等3人於(民國)69年3月21日就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與代表人為訴外人宋鴻昌(原名宋泓貴)之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建設公司,於81年4月13日撤銷登記在案,尚未清算完結)訂立買賣契約,售予雙子城建設公司,並約定呂賢明、呂賢通同意雙子城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闢建道路為聯繫外界交通之用。

嗣於83年8月3日呂賢明、呂賢通將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代表人同為宋泓貴之訴外人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建設公司)。

宋泓貴前將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出賣訴外人陳永田,經多次議約,最後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售予陳永田供作道路使用,並於84年7月27日,自華國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票據債務人溫明鋐名下,溫明鋐於85年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供原告作為擔保。

嗣再審原告聲請拍賣原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686號受理該執行事件(下稱94年執行事件),經再審原告撤回而程序終結,之後,溫明鋐於96年8月1日輾轉取得原系爭土地其餘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再審原告再次聲請拍賣,經桃園地院99年司執字第12748號執行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受理,因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4日承受,並取得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秀惠所有坐落同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鳳英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並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部分範圍坐落在○○市○○區○○路(下稱○○路)上。

改制前○○縣○○市○○里里長前於102年6月28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申請維護道路,楊梅區公所便於103年4月間,於原有道路範圍內,進行柏油舖面整平之養護工程。

再審原告向楊梅區公所申請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楊梅區公所以103年8月7日桃楊市工字第1030025736號函回覆再審原告舖設柏油之原委,再審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並請求再審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本院以○○路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供人通行,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見設有任何路障禁止或管制不特定多數人出入,楊梅區公所自96年間起養護○○路並於原即舖設柏油之路面上進行舖平柏油之行為,未見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出面異議等由,於104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下稱前行政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三、嗣再審原告訴請楊梅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土地,業經桃園地院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舖設之部分,係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該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此民事二審判決與上開民事一審判決合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訴外人張秀惠亦就9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再審被告剷除所舖設之柏油路面並返還,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92地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再審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於107年7月4日辦理會勘後作成結論,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後,以107年7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1771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認定系爭3筆土地上○○路經過部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已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張秀惠就原處分關於92地號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92地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至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雙子城建設公司當初闢建○○路並非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下列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一)依宋泓貴與再審原告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80號)於86年4月28日所提出之○○段318-2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4幅,足見○○路係為供○○社區之住戶等特定人通行使用者,屬於私人道路。

又按楊梅區公所於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另案中所提之雙子城建設公司開發完成後現況圖、100年12月21日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GIS查報定位系統地籍套繪圖、87年5月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空照圖,足證○○路於71至100年間均設置有警衛室及大門管制進出,並非開放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者。

參92地號民事判決106年8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宋泓貴證詞,再對應楊梅區公所陳稱於96年間養護工作之記錄,以及○○路100年以前與以後之照片,可見○○路最早亦係在96年間以後方供不特定之公眾做為登山步道。

(二)黃正淦、黃正仁於另案92地號行政判決之相關證詞,亦足見○○路確曾設有管制設施,並非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者。

「○○山莊」社區開發時之空照圖、地籍圖,均足「○○路並非○○山莊社區對外惟一通路。

按再審原告與雙子城建設公司間另案(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之101年12月10日、101年6月21日書狀,足見闢建○○路之雙子城公司自始即係以該○○路為私人道路,僅供○○社區之住戶使用,並無將該○○路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意思。

二、原確定判決謂○○路復經再審被告測量結果,實際上路幅係大於原處分所認定之本件附圖繪測之範圍,則原處分之認定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惟查:

(一)比對楊梅區公所委託世和測量有限公司101年7月間測繪之「○○市○○○○○道路現況實測圖」、105年4月間複丈之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108年11月11日及109年4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可見○○路101年7月以前仍呈不規則形狀,於經楊梅區公所於103年4月間舖設柏油後,路面卻加寬,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1月及109年4月之複丈圖,其自行指界測量之路面又再往左加寬,並由其自行指定之範圍測量○○路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該等複丈成果,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姜水浪於另案92地號民事判決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中相關證詞,亦足見○○路之寬度並非自始至今均寬14公尺以上,且姜水浪自81年間購買93地號之後即有在該土地上放置有貨櫃屋並種植樹木,以阻止無關之人進出,而在系爭土地上之○○社區出入口確曾設有管制設施等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謂○○路之寬度自始至今均寬14公尺以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另案中,楊梅區公所104年7月15日桃市楊工字第1040021721號函及該函檢陳之70年核發雙子城建設○○山莊新建工程之「整地後地形圖(含駁崁位置及道路配置)」,可明顯看出○○路在都市計劃界線之前、後所鋪設之柏油道路上,均標示寬度為「10M」,顯與再審被告所稱○○路全路段自闢建開始即為14公尺以上之事實不符。

又楊梅鎮戶政事務71年9月4日楊鎮戶字第2040號函僅係就雙子城建設公司申請道路命名乙案為核定、備查,並未會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為實際測量,故實不得以該函之內容記載申請命名○○路之長度及寬度,即率爾認定該路之全路段均寬為14公尺。

三、並聲明:

(三)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楊梅區永寧段90地號土地既成道路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之訴及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判決調閱眾多卷證,並就再審原告所提之眾多證物資料詳為審酌及詳細論斷(詳如原判決第13至第19頁所載),並就黃正淦、姜水浪、宋泓貴等人主張各節等等,分別予以論斷甚明,原判決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

二、退萬步言之,再審原告所重申的重要證物,縱經再予斟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更況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此即屬已加以斟酌,據此再審原告持前詞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再審意旨復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重複提出再予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又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為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依宋泓貴之證詞,○○路至少應係於96年間以前仍處於專供○○社區等特定社區住戶專用之私人道路;

依黃正淦、黃正仁於92地號行政判決之相關證詞,足見○○路確曾設有管制設施,並非為供不特定之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者。

○○山莊社區開發時之空照圖顯示有揚昇路毗鄰○○山莊社區,地籍圖有保甲路之路線,足證○○路並非○○山莊社區對外惟一通路。

足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

再由姜水浪之證詞,亦足見○○路之寬度並非自始至今均寬14公尺以上,故原確定判決謂○○路之寬度自始至今均寬14公尺以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時提出雙子城建設公司於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101年12月10日及101年6月21日書狀,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於不顧,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惟查:就○○路經過系爭土地路段確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乙節,原判決已認定證人黃正淦、黃正仁於本院92地號另案到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雙子城建設公司負責人宋泓貴,在92地號民事事件證述相符,並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山莊開發完成現況圖與GOOGLE空拍圖對照,並參酌○○登山步道地圖,查知保甲路後段與○○路相接之部分,現應屬於登山步道。

(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原判決並已就○○路自開闢完成起至96年間係繼續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認定,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80年以後所拍攝之航空測量照片,並審酌楊梅區公所提供之(96)鎮工字第33號竣工結算表及永寧里施工位置示意圖、原告聲請99年執行事件時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相片,及參酌雙子城建設公司負責人宋泓貴在92地號民事事件之證述等(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

而上訴至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原判決已依據相關圖片及資料、證人證述為審酌,認定○○路現狀已屬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的道路,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的額外便道(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

五、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路之寬度自始至今均寬14公尺以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乙節,經原判決以證人雙子城建設公司負責人宋泓貴於92地號民事事件之證述,足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在同意楊梅戶政71年9月4日函核定為「○○路」之備查函,業記載○○路寬度為「14公尺」,係屬事實。

並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7月18日、80年11月6日、85年9月26日、90年10月11日分別拍攝的航空測量照片,並對照GOOGLE空拍圖、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4日○○路會勘紀錄、再審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指界予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17日暨109年5月18日所繪○○路既成道路複丈成果圖、楊梅區公所71鎮建字第15786號雙子城建設公司完工證明申請書所檢附之地籍圖配置圖、楊梅區公所於96年暨103年所為○○路之施工資料、照片,認定系爭土地路段的路幅寬度實較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18日圖所示14公尺範圍為寬(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

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原處分依107年7月4日會勘紀錄所查71年間闢建寬度為14公尺的○○路作為會勘對象,並作成該14公尺寬度之道路是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道路的結論認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因此,關於原證1、2、3、4、5、6、7之證據業於前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論斷,則該等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補充性原則,即不能再依同條項第14款規定,執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論據。

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本院原判決就○○路經過系爭土地路段確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等事實之認定理由與依據,已經審酌「宋泓貴於92地號民事判決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之證詞、黃正淦、黃正仁於另案92地號行政判決之相關證詞」,並依再審原告主張101年7月委外測量圖,以及楊梅區公所於系爭民事事件陳報資料等,論斷「無從認定○○路路幅只有10公尺寬」,已足證明「姜水浪於另案92地號民事判決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中相關證詞」不足採用。

前開證詞縱經審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是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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