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104,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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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乃於112年9月15日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且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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