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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再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7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同年1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及前開委任律師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6頁)。
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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