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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再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終結,抗告人於112年10月21日(原審收文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是以當事人欲就繫屬在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終結於112年8月15日後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抗告人對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
抗告人雖於113年2月17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舊法,免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雖係於112年7月2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述乃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尚無足採。
是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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