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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訴狀上僅列聲請人姓名,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該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詎聲請人仍未完成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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