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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13號
再 審原 告 沈明達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準此,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5月3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經核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再審原告於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及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之基地,臺北市○○街00號8樓之5、8樓之6及8樓之7房屋,及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
惟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出售○○○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嗣經再審被告查得除再審原告出售之○○○路房屋中000號2樓及000號2樓房屋部分外(因認係受贈取得而非營利行為),其餘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799,009元,於104年間歸戶核定再審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下合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遞經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嗣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如數繳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9月1日至10日,並於同年8月10日送達繳款書),再審被告即以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案號: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9332號)。
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仍主張再審被告就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提供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核定繳納完畢,此項公法上債務已消滅,再審被告卻重複以原核課處分有誤,改依營利所得再核課98年度綜合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五、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主張無非係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主張皆非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所發生,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等語。
六、按「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
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
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應予補充。」
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然核其再審理由,及其所提出之再審被告106年9月11日函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無非係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前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指明「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該情由,實均在指摘原處分作成時即有各該違法情形,而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有異議事由而提出之被告106年9月11日函……與其另執之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等主張,無非均在針對原處分所為其漏報等事實認定,重複爭執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資以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存在。
然查,原告所執前開事由,實係在指摘原處分對其補稅、裁罰處分於作成時即違法,且其主張之各該待證事實,更係於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者,並不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
加之原告指摘原處分係違法乙事,其前即曾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惟經前確定判決肯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乃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如前述,亦可見原告所執各該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有妨礙或消滅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之請求可言。
綜上,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原告所執情由,均在爭執原處分作成時即有違法,而『非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所發生者,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均難以憑採。」
等情,論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認再審原告於本件,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釋字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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