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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又對於終審(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以再審之方式聲明不服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於終審(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均應專屬終審(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核屬對於終審(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故依首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俱專屬終審(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提出異議),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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