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13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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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游能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於同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81、83頁),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5月13日屆滿。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同年6月12日(星期六)屆滿,因遇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13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12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文章日期戳記),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

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寄存蘇澳派出所及臺北古亭郵局,而於同年10月16日向臺北古亭郵局領取而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59至71頁),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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