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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慕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嘉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之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宋秀玲業於民國112年3月1日離職,由副局長陳慧綺代理,嗣再由吳蓮英繼任局長。
茲據再審原告新任代表人吳蓮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上開條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
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上開各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四、緣再審被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於106年5月31日採網路申報方式,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除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全年所得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10,552,909元,且於106年6月2日自行繳納稅額14,907元。
再審原告以106年5月30日(星期二)適逢端午節,10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調整為106年6月1日,再審被告遲至106年6月2日始繳納其自行結算申報之105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4,907元,乃認定再審被告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要件,核定再審被告申報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為0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徵稅額32,461,248元。
再審被告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核定為0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中第1款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另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檢附「所得稅法自32年至110年4月修法之歷史沿革」(下稱系爭文件),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19至30頁),然核其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其所指證物為何。
何況,縱使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即為系爭文件,然就再審原告所謂之新事證,無從認其已表明如何該當「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況且,系爭文件並非攸關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顯非前訴訟程序不知已存在或因故無法使用之證物,亦非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但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之證物。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情事均無涉於相對應所稱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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