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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47號
聲請人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谷湘儀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表人林峯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可知,當事人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不服,但仍應認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本院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之參加人,該案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亦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非獨立參加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但仍應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則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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