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4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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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以再審之方式聲明不服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於終審法院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均應專屬終審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核屬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故依首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俱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提出異議),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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