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45,202304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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