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5,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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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行政訴訟再審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如何裁判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寄存於臺北青年郵局,並於同年3月3日由聲請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

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1-41頁)。

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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