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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即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有關人
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25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25日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及以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抗字第27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及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俱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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