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6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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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楊功辰

相 對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洪虎焱(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巫智帆
鄭家爭
張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林文祥,嗣變更為洪虎焱,茲據相對人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第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前為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五支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及支援隊少校油料官,因其民國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評列為丙上,嗣經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再被核定退伍。

聲請人針對該退伍事件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自105年間起針對退伍事件反覆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遭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亦均為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迄108年間,聲請人針對前述100年度考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則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針對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乃再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監察院111年4月28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161742號函(下稱監察院函),內容說明二:「二、……台端前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少校後勤官,遭該指揮部核定100年度考績為丙上,嗣評鑑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相關考績核定涉未依法送達等程序瑕疵…」,依監察院函所述,相關考績核定涉未依法送達等程序瑕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以上4件裁定均為聲請人爭執之程序標的,合稱原確定裁定),均具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前審已一併提出主張,但前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20日簽收監察院函,發現本件具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76條再審期間之要求等語。

並聲明:①原確定裁定廢棄,撤銷原處分。

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雖有明文。

然抗告程序,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係最高行政法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同)所確定,此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外,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作成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

因此性質之不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遂不在同法第283條關於聲請再審準用規定之適用範圍。

五、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駁回,後再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0號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尚無修正前同法第275條第3項之準用,均如前述,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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