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70,2023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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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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