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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71號
再 審原 告 林德棣
再 審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劉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乃為糾正確定終局「判決」之程序上重大瑕疵,或因與判決相關之基本事項發生變化致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而設之非常救濟手段,與聲請再審乃係針對確定「裁定」所設者,有所不同。
本件再審原告林德棣既係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確定終局判決表明請求再審之意(再審卷第11頁),其本意應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是其所具書狀固載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再審卷第11頁),惟仍應認其係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原告經檢舉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34分,以社群軟體Line在「浯友會」、「浯藝會」、「臺北市金門同鄉會」、「新北同鄉」等群組,發布「金門縣立法委員人選民調」、含民調數字與圖表之報告分析等訊息(下稱系爭民調訊息),再審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調查後認涉有在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投票日(108年3月16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有關候選人之民意調查資料違規行為,違反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行為時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3月3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0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於112年4月20日發現新事證:今新發現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108年6月1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09年3月10日出具之108年3月8日病歷均係以馬偕醫院106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直接援用。
然三總援用時為108年6月1日,已歷2年,至110年間,更已近5年,期間三總並未作任何之相關鑑定或測驗檢查,直至110年10月4日方由三總北投分院做心理衡鑑檢查結果略以:「個案當前認知功能相較同齡且同教育程度者落於臨床關注之缺損範圍,其當前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及專注/心算力等方面皆有顯著困難」,該分院110年7月29日「放射科檢查報告」之診斷亦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
而三總之門診用藥越來越多種類,再審原告之病情已越來越嚴重,依生活經驗法則,期間病情應已有變化,不再是「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益加證明再審原告於案發時之病情早已有變化,前審未重新鑑定,直接援用,令人難以甘服。
又案發當時,再審原告受惡意毀謗,致憤怒異常、躁鬱症發作,認知功能下降,且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未及時保存原始的電子證據,再審被告並於再審原告住院期間發文要求陳述意見,前審幾乎照抄再審被告之主張而未予重新詳酌及鑑定精神狀態病情,更令人無法甘服。
㈡於112年6月2日發現新事證:⒈依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至107年7月16日在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紀錄,經診斷為「F3112 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特徵之躁症發作」,其後並馬上開立診斷書,依生活經驗法則,該診斷書應係依當時最新病情與用藥而開立的。
再審原告其後轉至三總就醫,三總依上開診斷書直接輸入病名,未作任何重新鑑定或心智測驗,並依再審原告所述病徵由原馬偕醫院所開立之4種藥改開為5種藥,顯見三總當時認為再審原告病情加重才增加為5種藥及其後之6種藥,再審原告之病情已非原馬偕醫院診斷之疾病代碼與病名,而已加重;
而由前述三總北投分院所做心理衡鑑檢查、「放射科檢查報告」之診斷,可知再審原告於108年案發時之精神疾病病癥與認知功能已難與馬偕醫院106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F3112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相比,故再審被告及前審以馬偕醫院診斷書內容及其後三總沿用之病名為依據,逕為判決,顯為草率速斷。
⒉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4日起昏迷住院5個月期間,因無法返家拿取衣物,由家人返家翻箱倒櫃拿取而暫時遺失再審原告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致無法提供給前審比對。
今因再審原告搬家而於家中床底找到,屬新發現之新事證,故提出系爭手機(可庭呈當場勘驗比對)。
㈢於112年8月3日發現新事證:⒈依雙和醫院「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對日常生活影響及相關疾病」衛教單,再審原告發現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與心臟疾病、注意力不集中之關聯性,又發現馬偕醫院103年12月4日診斷書載明「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醫師囑言:需氧氣製造機」,再發現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1日核發給再審原告「氧氣筒補助」之公文,另發現萬芳醫院105年6月24日診斷書說明「心臟衰竭…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故再審原告早於105年6月24日同時患有嚴重之「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及重度或極重度之「注意力不集中」之精神疾病。
⒉再由三總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服用精神藥物再加上開病情加重惡化其注意力不集中,病患常容易出現頭暈、頭昏、看錯、聽錯或誤會他人意思情況,建議專人24小時陪伴監護其言行或全日住院治療」,可知再審原告早於105年6月24日已嚴重出現頭暈、頭昏、看錯、聽錯或誤會他人意思情況及看錯字與資料傳錯群組等情發生。
⒊再審原告於105年住院期間,講話聲音特別宏亮,再審原告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醫師於106年1月16日門診病歷記載再審原告講話急促激動宏亮、睡覺不正常等語,106年10月19日診斷書則寫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
⒋110年間,因三總北投分院一再逼迫再審原告出院,致再審原告躁症發作而與醫護人員輕微扭扯,當時該院馬上診斷再審原告為「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⒌約於105年間,因臺北榮總醫院要求再審原告之女兒馬上轉院至該院就醫,但雙和醫院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不肯,致再審原告躁症發作,大聲咆嘯且追人要打,兩醫院均報警處理,此可函詢派出所即可明瞭。
綜上,本案是再審原告本身精神疾病問題,非故意或過失之問題,請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諭示免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新事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指明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條款,然「發現新事證」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意相當,是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應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合先敘明。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構成再審事由。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事證」中:⒈馬偕醫院106年10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前審卷第155頁;
再審卷第47頁)、三總北投分院110年7月29日(申請日期)放射科檢查報告(前審卷第187頁;
再審卷第51頁)、雙和醫院「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對日常生活影響及相關疾病」衛教單(訴願卷第206、207頁;
再審卷第175頁)、馬偕醫院103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189頁;
再審卷第177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1日函(訴願卷第190頁;
再審卷第179頁)、萬芳醫院105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203頁;
再審卷第181頁)、三總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前審卷第167頁;
再審卷第183頁)等文件,均已見諸於訴願卷或前審案卷中,且皆為再審原告所提出,自非屬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據,核與前揭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⒉三總110年10月4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再審卷第49頁)、不詳日期之門診處方箋(病歷複印專用章㈠印文的日期則為112年3月21日。
再審卷第53頁至第69頁)、馬偕醫院106年1月16日至107年7月16日門診紀錄單(再審卷第111頁至第129頁)、三總北投分院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再審卷第191頁)等文件,均屬再審原告自己本身的就醫診療紀錄或報告,應無可能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符合前述再審事由之要件。
另再審原告所提其本身及其女林妙嫣診斷證明書、健保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17日函文等文件(再審卷第71頁至第85頁),均係再審原告憑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法生存,請求本院法外開恩,撤銷原處分之證據資料(再審卷第15、16頁),顯與再審原告是否合致行為時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尚難認如經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此部分亦不符合上述再審事由之要件。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前因遺失系爭手機,而無法提供給前審比對,今已找到該手機,可庭呈勘驗,此亦屬於新發現之新事證一節,經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請撤銷原處分,其最主要的論據乃在於指稱手機的時間並非不可調整更改,故檢舉人提供日期為108年3月10日之手機截圖,無法證明確係於該日所傳送等語(前審卷第13頁、第92頁、第94頁、第310頁),然再審原告於前審之準備程序陳稱:(原告手機有無留存108年3月10日Line對話截圖之資料?)我的手機在108年3月10日之後因為故障有修理換過,所以手機中Line對話截圖資料已經沒有留存(前審卷第232頁);
於前審之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訴願卷第226頁至第240頁【即目次7第18頁至第32頁】、前審卷第121頁至第135頁),於訴願卷目次7第19頁右方文字顯示發送時間為108年3月11日,如何證明目次7第18頁是108年3月10日之截圖等語,再審原告僅答稱:因為上開訊息(按:指訴願卷目次7第18頁手機畫面截圖中,由訴外人梁長傑傳送之新聞報導「金門立委補選激戰 旅台李氏宗親挺陳滄江-中時電子報」連結,該連結顯示之網址末端載有「20190310002265-260407」等數字串)中顯示連結的時間就是108年3月10日等語,並表示:(於本院前次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原告當庭陳述表示無法再提出108年3月10日的Line截圖資料了,對此陳述有無意見?)對,該日當庭我是這樣說的,因我手機曾因故障送修過;
(現在是否可以提出系爭Line截圖資料?)已經不行提出了等語(前審卷第314頁),可見再審原告不僅未能於前審完整提出108年3月10日前、後日期的手機截圖以供法院核實再審原告主張之可信度,且明確表示其手機曾因「故障送修」,已無法提出Line截圖等語,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翻異前詞,改稱係因「遺失」系爭手機,而無法提供給前審比對等語,已無可採信,復僅空言已找到系爭手機,而未釋明何以提出該手機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此部分亦難認已符合前述再審事由之要件。
⒋另就再審原告聲請函詢派出所一節,再審原告既稱聲請函詢之待證事實為其於105年間在醫院大聲咆嘯且追打他人,經醫院報警處理之情,則再審原告自得於前審聲請調查;
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係指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派出所,僅係指出證明方法,而非「證物」本身,是此部分亦不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要件。
㈣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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