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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因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終審(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且對於終審(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以再審之方式聲明不服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於終審(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均應專屬終審(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核屬對於終審(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故依首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俱專屬終審(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提出異議),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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