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86,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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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實為聲請再審,詳後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法警室收文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依首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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