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8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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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再字第88號
再 審原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再 審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及110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4月20日111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製播TVBS新聞台頻道「上午10點新聞」節目,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0時53分許播出「直播主刺死無辜騎士恐逃亡遭法院羈押」新聞(下稱系爭新聞)。

再審原告認系爭新聞不斷重複播放嫌犯持刀作勢刺向被害者畫面,且相關畫面僅局部後製處理,配上記者口述及文字說明,致觀眾能辨識兇嫌行兇過程,已逾越新聞報導畫面應符合普遍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8條第3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附表2及第11條規定,依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考量再審被告此次違法等級為普通,且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遭再審原告裁罰1次,以109年10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206460號裁處書處再審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下稱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⒈再審原告關於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之圈選、遴選及通知開會作業,係顧及執行上因外部諮詢委員時間往往洽邀不易,為求兼顧行政效率,並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以達會議之法定人數,避免因諮詢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議乃致延宕行政作業之行政積極作為,實務見解亦肯認再審原告關於諮詢委員之遴選作業行政慣例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19人與會」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若欲依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調查證據為審酌,應就該等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乃通知受圈選之「全體35位委員」(而非僅通知14位),且郵件內容明白記載:「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順序排定」、「確定開會日期後,開會通知單僅針對回覆可參加之委員寄發(且係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至多19位委員)」等重要內容(即會議當日仍得有實際出席會議之委員數最多為19位)加以斟酌。

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中漏未斟酌,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原處分卷內已附具再審原告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之議程全文,明文記載該次會議審議之「涉違規討論案」共有8案,共計分屬不同業者之38件電視新聞或其他節目,顯見並非僅審議系爭新聞一案。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議程全文此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答辯: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可知諮詢會議設置之目的係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在專業觀念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依同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組成,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3分之1,由再審原告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

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

原確定判決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遴選14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且僅有13人出席,核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應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並有19名諮詢會議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不合,自屬有據。」

並進而說明「本件係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圈選35名諮詢委員,經徵詢後僅14人表示可以出席,遂僅對該14人寄發開會通知(意即將該14人指定為該次諮詢會議委員)。

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僅遴選14人組成諮詢會議,且僅有13人出席,核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應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並有19名諮詢會議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不合等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相關證物進而認定事實無誤,並無另為認定事實,且已斟酌電子郵件之記載,自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有無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定,係事實審法院依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法律概念,基於卷證之事實基礎,作出之評價,並非單純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再審原告重複爭執其主觀認定係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實為最終通知受圈選之全體35位委員,顯屬無稽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無非係以其於前程序上訴時所提出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圈選名單、補行圈選名單及109年4月22日、24日發送調查受圈選(另含補行圈選)諮詢委員可出席時間及意願、告知受圈選(另含補行圈選)諮詢委員開會時間等電子郵件(參原確定判決上訴卷宗內所列乙證13至18)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

惟所謂該當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係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為前提,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倘當事人未曾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致法院無從加以斟酌,自無漏未斟酌可言。

細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判決理由,可知本件案關爭點在於再審被告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僅遴選14人為諮詢會議委員,且僅有13人出席,而不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乙節,經本院前程序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原判決因此斟酌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程序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依據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從諮詢名單中遴選的委員是否應為19人?)本次諮詢會議遴選的委員僅14人,該第7點是規定得視議案需求,自名單中最多可以選任19人,就此部分會再具狀說明。」

等語(本院前程序卷第101頁)及其嗣後出具之答辯三狀載稱:「查被告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有14名諮詢委員獲遴選且同意出席與會,雖實際出席人數僅13人,惟仍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出席人數規定……」(本院前程序卷第171頁),暨參酌再審原告109年5月12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15110號開會通知單及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簽到表等書證,始為如下論斷:「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主任委員僅自39至51人的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4人組成諮詢會議,並通知該14名委員出席與會;

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僅有該14名委員中的13名委員出席,此有被告109年5月12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15110號開會通知單及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簽到表可以證明,明顯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應自39至51人的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並有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的規範內容不符。」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19名委員與會,且須19名委員中至少2分之1 出席始得開會,即是被告評估後認為符合諮詢會議設置需求及目的的基本人數,文義上並無授權被告主任委員得自行裁量決定委員人數的意思,被告即應自我拘束,遵照辦理。

現被告僅遴選並通知14名委員出席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的19人,相差達5人,而……諮詢會議委員認定系爭新聞違法及未涉違法的差距僅有3票,如被告確實遵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委員出席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經會議討論後,則投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予以核處的處理建議,實有疑問。

換言之,漏未遴選並通知5名諮詢委員的瑕疵,已達足以變動該次諮詢會議處理建議的程度。」

(參原判決第9至10頁)。

是以,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遍查本院前程序卷均未見其提出前揭所主張之重要證物,甚且經本院前程序審判長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遴選程序之爭點再為闡明,亦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法院審酌,而僅消極陳稱略以:依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由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至多可以遴選19人,通常開會程序只要有19人的2分之1出席就可以開會;

遴選有相關的簽呈,但簽呈沒有提出,只有在書狀作說明;

本件選任14位委員沒有特別原因,諮詢委員事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三種組成,依比例去做圈選等語(參本院前程序卷第234至235頁言詞辯論筆錄),嗣於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始向上訴審提出前揭圈選名單及電子郵件等證物,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加以斟酌,自無漏未斟酌可言。

㈢再者,本院原判決既已依職權調查詳予斟酌相關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僅遴選14名諮詢委員組成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且其中僅有13名諮詢委員出席,核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應遴選19名諮詢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並有19名諮詢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不合,復於原判決詳細說明及判斷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再審原告固另提出前揭證物以為爭執並以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參原確定判決上訴卷附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第34至38頁),惟此等事實認定之結果上訴後仍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予以維持,並論明:「上訴意旨雖以:本件109年5月14日召開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遴選過程係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名諮詢委員名單(共計圈選30名),再以電郵通知該等受圈選之諮詢委員與會時間及意願,因當時有回覆可出席者人數較少,復由上訴人主任委員再補行圈選5名諮詢委員……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主任委員圈選名單(乙證13、乙證15)、上訴人承辦人所發調查受圈選諮詢委員可出席時間及意願之電子郵件(乙證14、乙證16)、告知受圈選諮詢委員開會時間及本次出席委員14人名單(乙證17、乙證18)。

惟:⑴依其上訴狀所述,本件係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圈選35名諮詢委員,經徵詢後僅14人表示可以出席,遂僅對該14人寄發開會通知(意即將該14人指定為該次諮詢會議委員)。

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僅遴選14人組成諮詢會議,且僅有13人出席,核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應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並有19名諮詢會議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不合等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等語綦詳(參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由此益徵再審原告所援引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

㈣第查,再審原告復援引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暨議程等附件,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再審原告所爭執此漏未斟酌者,業據其於提起上訴時以相同之情詞主張:「於行政慣例上,乃由上訴人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經上訴人承辦同仁聯繫並確認該等受圈選之諮詢委員出席意願……此乃上訴人為執行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人數及出席人數之法規設計意旨,並可兼顧行政效率之行政作業流程,已形成上訴人長期遵循之行政慣例,非本次所涉上訴人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所獨有,且本次諮詢會議並非僅審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系爭新聞一案,並未對被上訴人系爭新聞有原判決所稱之『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要求。

」等語(參原確定判決上訴卷附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第41頁)。

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⒉、⑵詳予說明:「上訴人雖稱行政慣例上均如此處理,但除本次諮詢會議(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開會情形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他次諮詢會議開會資料佐證其說,其稱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並非僅審議被上訴人系爭新聞一案,所以沒有違反平等原則,並指摘原判決認為違反平等原則係違反證據法則及不當適用平等原則云云,未附上合理之事實主張及法理說明(即所有類似案件均採與本案相同之程序來審認),自非可採。」

(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5至23行)等語明確,足徵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細說明及論斷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並無可採,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爭執者無非係其於上訴審業已提出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其主張不可採之證據,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要非屬「重要證物」,洵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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