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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頁)。
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18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243-251頁)等件為憑。
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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