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93,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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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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