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94,2023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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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聲請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出異議,視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出異議,視同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21日(本院收文日)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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