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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超倫(董事長)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申報陳○娥參加勞工保險,經再審被告依108年9月24日派員訪查所得資料及再審原告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所提資料等事證審查,認再審原告無陳○娥受雇工作之具體事證,難以認定陳○娥確為再審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報酬之員工,與規定不符,乃以108年10月21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375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就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廢棄發回,其餘抗告駁回(即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83年2月28日(83)勞承字第100287號函示見解,再審被告雖對投保單位為其勞工「申請」參加勞工保險時,有准駁之審查權限,但對加保「申報」案件,僅有形式審查,而無實質上究明有無申報不實直接否准之權限;
而再審被告已自陳:「申報」表件先予同意加保並計收保險費,事後查核再予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等語。
故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將本案之「申報」案件誤認為「申請」案件,錯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4條之1、第16條、第17條及第24條,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已經主張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對於投保單位之投保,並無查核否准之權利。
原確定判決以「觀諸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須有受僱於公司、行號等事業之員工,始得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以該員工為被保險人,為該員工向保險人即再審被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再者,依前述勞保條例第10條第1、3、4項、勞保條例細則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投保單位為其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時,依法應置備有僱用之員工名冊,且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依法亦被賦予為查核該投保單位之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於必要時得查對該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而此等表冊應由投保單位自該員工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以上規範亦同為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復觀之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更載明:『現行第2項移列為第3項,並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等語,可知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規定,固有為其勞工申請投保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然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1、3、4項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解釋,立法者於此時為避免投保單位有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故於該投保單位提出申請之際,亦同時賦予保險人即再審被告於具體個案中認有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之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資料,以查核該投保單位之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是否屬實,來確認投保單位是否有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之情形。
據此可認,立法者在此應有透過法律賦予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對投保單位為其勞工申請參加勞工保險時,有確認是否有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而為准駁之審查權限,若經審查後認有不符規定而不予同意,則此一不予同意之否准處分,當係以保障合法勞工及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為目的,並非以究責為目的,是其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制裁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則保險人即再審被告於行使此一審查權限時,依循前述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即屬已足,自無庸再審酌投保單位是否有故意或勞工是否已領取保險給付。」
、「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乃立法者賦予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另有事後審查之追還及取消權限(下稱前者),與前開立法者賦予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對投保單位為其勞工申請參加勞工保險時,有確認是否有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而為准駁之審查權限(下稱後者),並不衝突,且各有各自要件適用,自無從將前者要件逕認於後者要件上亦有適用。」
(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9頁),詳為論述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對於投保單位之申報投保,有審查權限,與本院於類似案例所持見解一致(例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自起訴起反覆所為主張,以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且未能提出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其他裁判先例資為憑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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